十、各單位借用期間,由保管單位視借用單位受測人數決定之,期間以一 年為原則。 借用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提出延長借用之申請,由保管單位審 核是否延長借用期間,延長期間最長以 1 年為限。 借用單位應於借用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遇例假日順延)將借用器 材送還保管單位,違者停止借用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