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基金運用局與受託機構所定委託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
需要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
為準據法。
前項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二)受託機構經營基金運用局委託事項,以基金運用局指定之金融機構
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
處理等事宜。
(三)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屬記名證券者,應以新制勞
工退休基金或基金運用局之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應
依國外受託保管契約辦理。
(四)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
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以及基金運用局得實地
查核事項。
(五)受託機構應基金運用局要求定期將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
形送基金運用局。
(六)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良好服務之保證。
(七)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
制。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
制。
(九)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十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依據前項規定所定契約,應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
見書,惟國外委託經營所委任律師應具有相關國際法律執業經驗。但
續約或再度辦理委託經營,契約修正幅度較小者,得免徵請專業律師
出具法律意見書。
前項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
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意見書應載明
之內容如下:
(一)修改建議、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二)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