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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10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於運輸時已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
設置標示者,該容器於工作場所內運輸時,得免再依附表一標示。
勞工從事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時,雇主應依本規則
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審慎考量國內勞工如需同時辨識運輸及工作場所二種標示系統,教育訓練成本增高,
在工作場所採用 GHS  標示系統後,當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於交通運輸時已依國家標
準 CNS  六八六四危險物運輸標示規定標示,該容器於工作場所進行運輸時,得免依
本規則附表二規定標示,俟其運輸結束後,由作業勞工從事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
作業時,才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標示。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及刪除原附表一,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運輸相關法規」修正為「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俾與本規則第二十一
    條之文字一致。
四、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二項。

【附表一修正說明】
一、調整附表條次及配合本法修正,修正附表名稱。
二、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 2A 級之危害警告訊息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修正為
    造成嚴重眼睛刺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