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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 (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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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單位為事業單位者,補助申請總訓練費百分之六十五;申請單位
    為訓練單位者,補助申請總訓練費之百分之八十。其餘未足額補助部
    分,由申請單位與參訓學員共同負擔,其中每位學員自行負擔比率,
    最高不得逾個人訓練費之百分之二十。
    申請單位如有招收具特定失業者身分之學員參訓,得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資格條件及應附證明文件,由本署公告之),向分署申請補助前
    項由學員自行負擔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個人訓練費,申請單位不得再
    向學員收取。
    每一申請單位同一年度內接受本計畫之補助額度,以一百萬元為限。
    學員自行負擔之訓練費,申請單位應開立收據正本供學員留存;已報
    名繳費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未於開訓
    前申請者,已繳交之訓練費用,除該班次停辦外,一律不予退還。
    申請單位應詳加檢核學員之參訓資格及身分,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
    目收取其他費用,違反者經查屬實,分署得自補助經費中扣除退還參
    訓學員,申請單位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