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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10
十、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出求職者之篩選指標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或特定對象失業者,年齡為四十歲(含)以上。
(二)非自願離職者或特定對象失業者,學歷為高中(職)(含)以下。
(三)非自願離職者連續失業達三個月;特定對象失業者連續失業達三十
      日。
(四)特定對象失業者之身心障礙等級為輕、中、重度或極重度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為建立轉出求職者之參考條件,爰規定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出求職者之篩選指
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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