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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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修正)
第 10 條
本貸款之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但符合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貸款人依第八條規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再次及第三次貸款核給金
額,合計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本貸款每次貸款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經承貸金
融機構同意,本部得於每次貸款期間內,給予繳息不繳本之寬限期一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一、貸款申請人符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款僅有稅籍登記者,信保基金不予保證,其
    履行保證責任之支出由本部全額支付,爰增訂第一項但書,限定僅符合修正條文
    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配合本次修正新增第八條,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得以同一所營事業,再次申請本
    貸款,爰新增第二項,明定貸款人首次及再次貸款合計核給金額之上限。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本次修正新增第八條,明定貸款人每次貸
    款期間分別計算,首次及再次貸款之貸款期間均為最長七年;繳息不繳本之寬限
    期亦分別計算,首次及再次貸款之寬限期均為最長一年。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一、近年來物價指數上升,創業領域及型態多元化,創業所需資金門檻提高,為提升
    對貸款人之資金需求服務,將最高貸款額度由新臺幣一百萬元提高為二百萬元,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定義貸款人申請貸款之次數,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例如,符合第六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首次申請本貸款,並經核給新臺幣六十萬元,貸款人
    於貸款期間內,得以同一所營事業,第二次申請本貸款,最高核給金額為新臺幣
    一百四十萬元;若第二次實際核給新臺幣六十萬元,貸款人第三次申請本貸款,
    最高核給金額為新臺幣八十萬元,即三次貸款核給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
    百萬元。而符合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貸款人,其三次貸款核給金額,合計不得超
    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餘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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