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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範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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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關實驗室人員之訓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進及新派任員工之訓練,應包括儀器設備、品保品管及分析技術
      三大部分,各部分應有計畫及執行之紀錄。紀錄應至少包括訓練項
      目、訓練教材、訓練方式、訓練期程、訓練講師及成果報告等。
(二)實驗室每年應進行人員訓練,分析人員應每年評估其能力。
(三)實驗室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各種實驗室相關之講習會、
      研討會或訓練。
(四)每人每年訓練時數至少六小時。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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