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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0 條
調解委員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說明其與勞資爭議當事人之關係。調
解委員就當事人請求調解之事項,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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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本條建立調解委員之利害關係揭露義務,使所有程序參與者,均得知悉特定委員
    是否與當事人具有任何關係。在另一方面,為維持事實調查程序之客觀性,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明定調解委員在具有迴避事由時,不得擔任調查事實之調解委員。
二、勞資爭議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選定之調解委員,為賦予當事人較
    廣之選定空間,茲不令其受前條迴避規定之限制,但仍須揭露與當事間之關係。
三、本條中「調解程序開始前」,指召開調解會議開始時即應負揭露義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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