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迴避申請後三日內,送交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受理後,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召開者 ,由主任裁決委員決定之。 前項裁決委員會議之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迴避之當事人。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裁決委員會處理迴避案件之程序。 三、裁決委員會議之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迴避之當事人。當事人不服中央 主管機關通知之駁回決定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出覆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