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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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扶助之訴訟案件,其提起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者,例如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已簽立調(和)解契約或申請扶助可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
費,均無扶助之實益。
二、另為避免勞工已由其他政府機關獲得扶助、經裁決決定不屬不當勞動行為者另提
出扶助申請,不依規定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
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形,足以影響審核之正確性,或勞工未依期限提出申請及所
需檢附資料,以上情形均不應扶助,爰於本條規定不予扶助之情形。
三、勞工所提申請案件之相對人為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時
,雖案件屬有理由或實益時,身為勞工行政之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本應自行
改正,如仍經審查程序而予以扶助,不僅浪費扶助資源,亦造成負面之社會觀感
,爰加以限制。
四、本會僅扶助裁決決定後雇主不服向法院起訴之情況,若裁決委員會決定非有不當
勞動行為時,勞工不得再因同一爭議事由,再向本會申請扶助,以避免浪費資源
。
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爰以「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之概括性條文,以避免有不予扶助之事由仍未列
示,無法依據駁回。
-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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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三款,並刪除第九款規定。原第十款款次變
更為第九款。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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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相關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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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二條及第三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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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九條說明。
二、第二款所稱「同性質扶助」,係指同一訴訟案件相同訴訟扶助項目,例如同一訴
訟案件,申請人已獲地方政府提供律師代理或律師酬金扶助,又向本部申請本辦
法之律師扶助,則屬同性質扶助;另如同一訴訟案件,申請人已獲地方政府之律
師代理(酬金)扶助,再向本部申請勞動事件處理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則屬
不同性質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