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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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10 條
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勞動調解、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
    同性質扶助。
三、不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四、不符合第五條規定。
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未依第三條第六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
七、勞工或工會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八、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
九、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申請扶助之訴訟案件,其提起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者,例如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已簽立調(和)解契約或申請扶助可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
    費,均無扶助之實益。
二、另為避免勞工已由其他政府機關獲得扶助、經裁決決定不屬不當勞動行為者另提
    出扶助申請,不依規定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
    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形,足以影響審核之正確性,或勞工未依期限提出申請及所
    需檢附資料,以上情形均不應扶助,爰於本條規定不予扶助之情形。
三、勞工所提申請案件之相對人為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時
    ,雖案件屬有理由或實益時,身為勞工行政之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本應自行
    改正,如仍經審查程序而予以扶助,不僅浪費扶助資源,亦造成負面之社會觀感
    ,爰加以限制。
四、本會僅扶助裁決決定後雇主不服向法院起訴之情況,若裁決委員會決定非有不當
    勞動行為時,勞工不得再因同一爭議事由,再向本會申請扶助,以避免浪費資源
    。
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爰以「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之概括性條文,以避免有不予扶助之事由仍未列
    示,無法依據駁回。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三款,並刪除第九款規定。原第十款款次變
更為第九款。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相關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同第二條及第三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一、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九條說明。
二、第二款所稱「同性質扶助」,係指同一訴訟案件相同訴訟扶助項目,例如同一訴
    訟案件,申請人已獲地方政府提供律師代理或律師酬金扶助,又向本部申請本辦
    法之律師扶助,則屬同性質扶助;另如同一訴訟案件,申請人已獲地方政府之律
    師代理(酬金)扶助,再向本部申請勞動事件處理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則屬
    不同性質扶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