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仲裁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參照仲裁法第七條規定,出現本條所列各款情事者,性質上本不適於擔任仲裁委員, 從而有規定消極資格要件限制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