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8、9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十、認可訓練機構應將下列受訓人員相關資料,於結訓後二十日內作成電 子檔,至少保存十年: (一)簽到(簽退)紀錄(格式如附表十三)。 (二)點名紀錄(格式如附表十四)。 (三)專業訓練之臨場服務報告書、工作相關疾病預防計畫或實務作法報 告書及審核結果。 (四)專業訓練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五)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登錄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