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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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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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事業單位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應依「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
    確實通報勞工勞務提供地之下列機關:
(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事業單位縮減工作時間之實施期間或方式有變更者,仍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通報。
    事業單位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通報時,依前點規定已有書面約定之勞
    工,得逕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通報;未有書面約定之勞工,得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經調解成立者,勞工得據以逕向地方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通報。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勞工依前項規定自行通報之案件,
    應即進行瞭解,並依法處理;對於勞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或有
    其他知悉轄區內事業單位未通報實施減班休息情事之案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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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一、為使勞工行政機關得即時掌握轄區內廠商動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增訂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事業單位實施減班休息,除通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外
    ,應併同通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如有變更實施期間或方式之情形,
    亦同。以便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進一步提供相關協助措施,幫助勞雇雙
    方共渡難關。
二、另依「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
    理注意事項」規定,事業單位如未通報減班休息,勞工可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反映,以利進行瞭解,並依法處理。為使文義更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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