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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要點 (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10
十、試辦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個月外展看護服務資料(含服務使用
    者名冊、服務提供派案日程表、統計月報表及其他資料),分別送本
    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部得查核服務使用者資格;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日程表及統
    計月報表,不定期查核轄內試辦單位或訪視服務使用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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