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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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0 條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提出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
受理:
一、不符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期間。
二、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為落實平等原則及行政效率,明定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未於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
至二十日之期間,送達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檢具文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