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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金運用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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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投資短期票券以外之國內外債務證券,其規定如下:
(一)該債務證券或保證金融機構或發行者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但國內債券為公營事業機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公營銀行
      者,得不受信用評等之限制:
      1.經 Standard& Poor’s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
      2.經 Moody’s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等級以上。
      3.經 Fitch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
        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等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私募之國內金融債券、公司債、資產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時,投資單位須先提出評估報告,並按相關授權限額與風險控管
      程序進行投資。
(三)投資於國內債務證券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相關額度限制,應符
      合下列規定:
      1.舊制勞退基金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
        該基金淨額百分之五;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之
        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該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2.舊制勞退基金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該
        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
        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該公司淨值百分之十。
      3.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
        之總成本,除舊制勞退基金不得超過投資當時該基金淨額百分之
        五外,其他基金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4.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
        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國外債務證券前,投資單位應訂定部位限制、持有年限、授權
      額度等相關原則。
(五)投資國內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該債務證券或
      保證金融機構或發行者,無第一款所定信用評等公司之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時,得以國內金融機構常用之其他信用評等指標評估,其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應達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之相當等級以上。
(六)投資可轉換公司債與附認股權公司債以轉換其所表彰權益證券為目
      的者,不適用本點信用評等有關規定,惟其表彰之權益證券應與各
      該基金已投資權益證券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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