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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10 條
雇主對於前二條化學品之暴露評估結果,應依下列風險等級,分別採取控
制或管理措施:
一、第一級管理: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者,除應持續維持
    原有之控制或管理措施外,製程或作業內容變更時,並採行適當之變
    更管理措施。
二、第二級管理: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但高於或等於其二分之一者
    ,應就製程設備、作業程序或作業方法實施檢點,採取必要之改善措
    施。
三、第三級管理: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容許暴露標準者,應即採取有效控
    制措施,並於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確保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現行作業環境監測法規,僅規定容許濃度、實施監測之程序、方法及頻率,並未明定
雇主應依監測結果採取管理措施,爰參採日本分級控制區分之規定,依暴露評估結果
與容許暴露標準之比值,分成三個管理區分等級,進行後續控制或管理措施,以強化
危害預防之成效。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