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有工作場所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討並修正其製程安全評估 報告後,留存備查: 一、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職業災害。 二、火災、爆炸、有害氣體洩漏。 三、其他認有製程風險之情形。 勞動檢查機構得請事業單位就評估報告內容提出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專家學者提出建議。
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時,顯示其工作場所安全防護措施仍有檢 討改進之需要,爰訂定事業單位應檢討並修正其製程安全評估報告。 二、勞動檢查機構為督促及協助事業單位落實製程安全管理,得請事業單位就其評估 報告內容提出說明,或邀請專家學者提出建議,予以行政指導,俾以有限勞動檢 查人力,發揮必要之監督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