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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10 條
事業單位有工作場所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討並修正其製程安全評估
報告後,留存備查:
一、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職業災害。
二、火災、爆炸、有害氣體洩漏。
三、其他認有製程風險之情形。
勞動檢查機構得請事業單位就評估報告內容提出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專家學者提出建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時,顯示其工作場所安全防護措施仍有檢
    討改進之需要,爰訂定事業單位應檢討並修正其製程安全評估報告。
二、勞動檢查機構為督促及協助事業單位落實製程安全管理,得請事業單位就其評估
    報告內容提出說明,或邀請專家學者提出建議,予以行政指導,俾以有限勞動檢
    查人力,發揮必要之監督效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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