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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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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網絡機構其他應辦事項如下:
(一)提供臨廠健康服務時,應依本署所定作業標準辦理。
(二)提供勞工個人健康諮詢服務,不得向勞工收取掛號費或使用全民健
      康保險資源。
(三)網絡機構應使其所屬醫護人員、職業衛生管理師、心理師及心理諮
      商師等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參加各該轄區勞健中心規劃辦理之教
      育訓練。
(四)申領之服務費,限用於辦理第五點之服務。且專家出席費僅限支給
      依第五點第一款第三目之二規定遴請之實務專業人員。
(五)提供勞工個人健康諮詢服務者,應於服務處所掛置本署所製「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工健康服務網絡機構」字樣標誌之掛牌,並應
      有使勞工可清楚辨識諮詢服務時段、地點及聯絡資訊等標示。
(六)配合本署、各該轄區勞健中心及統籌單位之實地查核,並提供相關
      資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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