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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獎勵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實施要點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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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申請獎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定獎勵;
    已核定獎勵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獎勵:
(一)申請書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與事業單位通謀虛偽簽訂團體協約。
(三)團體協約內容顯無實益,或顯無獎勵之必要。
(四)其他與團體協約法或本要點規定不符之情形。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獎勵者,應返還所受領之獎勵金;
    本部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令其限期返還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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