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第 9 點條文及第 7 點條文之附件一、第26 點條文之附件十三,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十、地方政府審查通過之訓練班次,應以函文通知訓練單位並副知轄區分 署。 訓練單位應依核定之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不得將部分或全部轉 由其他單位辦理,亦不得代其他單位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 訓練計畫經核定後,訓練單位欲變更計畫內容者,應於事前報請地方 政府同意後始得辦理;地方政府應將計畫變更之審核結果通知訓練單 位,並副知轄區分署。 訓練單位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