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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專班訓練計畫 (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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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審查通過之訓練班次,應以函文通知訓練單位並副知轄區分
    署。
    訓練單位應依核定之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不得將部分或全部轉
    由其他單位辦理,亦不得代其他單位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
    訓練計畫經核定後,訓練單位欲變更計畫內容者,應於事前報請地方
    政府同意後始得辦理;地方政府應將計畫變更之審核結果通知訓練單
    位,並副知轄區分署。
    訓練單位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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