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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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0 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撤銷服補充兵役之核准,或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營
者,本部應依下列規定,通知相關機關徵集或召集之:
一、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應通知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徵服應服之兵役。
二、經補充兵役徵集,已取得國防部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者,函送國防部
    辦理臨時召集,依法補服常備兵現役役期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參照「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核准服補充兵役男,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撤銷服補充兵役之核准,或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營時,本部後
續處理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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