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地方主管機關接獲事業單位通報解僱計畫書後,應通知勞雇雙方下列 事項: (一)應依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 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並將協商紀錄送交地方主管機關。 (二)勞雇雙方進行協商時,協商代表應確實提出授權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