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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督導及執行授信措施,或承貸金融機構與信保基金辦理本辦法相
關貸款及信用保證,各經辦人員非屬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
呆帳損失,民營金融機構與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
務責任;主管機關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辦理本辦法相關貸款與信用保證之主管機關、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得免除相關
責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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