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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工作補貼計畫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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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補貼;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同一事實重複申請。但有第五點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