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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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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政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將已程序終結之仲裁案件,報請本部核撥補
    助費用:
(一)前年度十一月至當年度四月之案件,最遲應於當年度五月十五日前
      報本部。
(二)當年度五月至十月之案件,最遲應於當年度十一月十五日前報本部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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