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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營造業工作試辦計畫 (民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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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
    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依法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四)於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五)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
      貼。
(六)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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