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三章穩定就業措施、第四章促進失業者就業、第 五章支持退休後再就業及第七章開發就業機會所定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 務機關(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 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本法授權訂定之子法中所提供之協助就業措施,部分規劃由就業服務機關(構)或職 業訓練機構受理申請,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 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