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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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0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符合下列規定,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核貸,得向金融機構辦理創業貸款:
一、登記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並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
二、未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
三、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四、所營事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五、所營事業員工數未滿五人。
六、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
    限。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事業,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
二、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依法完成
    立案登記。
三、商業登記法第五條所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依法完成稅籍
    登記。
第一項失業者與二十九歲以下之青年共同創業,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
應檢具共同實際經營該事業之創業計畫書。
前項共同創業者不得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
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參照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之規定,定明本法第四條適用對象之失業者申請創業
    貸款應符合之規定及應檢具之相關文件、資料。
二、參照行政院促進青年就業方案、投資青年就業方案之定義,於第二項定明共同創
    業對象為二十九歲以下青年。另為確認本法第四條適用對象之失業者與二十九歲
    以下青年有共同實際經營及具體分工之事實,爰定明應提具共同實際經營該事業
    之創業計畫書。
三、第二項意旨為鼓勵非家族之世代合作創業,爰於第三項定明共同創業之青年不包
    括適用對象失業者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及二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二親等
    內血親或其配偶。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一、明定申請人不可同時為其他事業之負責人,以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為明確貸款適用對象之事業型態,爰新增第二項規定,規範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款及第五款所稱事業之型態;第一項第二款未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之「其他事業
    」包含所有事業,非僅限第二項之事業型態。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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