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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第 10 條
鑑定會之職業病鑑定結果,分類如下:
一、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分為職業病或非職業
    病。
二、屬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及精神疾病:分為工作相關疾病或非工作相關疾
    病。
前項以外之疾病,有科學證據證明勞工罹患疾病與其工作暴露之關係者,
得鑑定為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
前二項所定職業病,為職業造成此疾病之因果關係可能性或貢獻程度大於
百分之五十者。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工作相關疾病,為具有多種致病因素,工作僅
為其一因素,與其他危害因子共同作用引起之疾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鑑於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有
    關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之分類,為「職業疾病(職業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及「非屬以上二者疾病」三種選項,其中「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係考量暴露資
    料收集不易,但流行病學資料充足者,鑑定結果作為據以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相關給付之用;惟常被誤用於暴露量不足之個案,衍生補償爭議等問題。
二、為精進我國職業疾病鑑定制度,近年經多次專家會議研商,對於鑑定結果分類,
    大多數專家建議因「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易生疑義,應做適當之修正。
三、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 )、職業傷病補償制度起始國(例如德國、英國及法國
    )及職業醫學正統教科書等資料,區分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與工作
    相關疾病(work-related disease)兩類疾病如下,作為職業病鑑定結果之分類
    。
(一)「職業病」係指單一或特定工作因素所造成之疾病。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疾病,均稱「職業病」,例如塵肺症、化學
      性疾病(例如鉛中毒)、物理性疾病(例如噪音性聽力損失)、感染性疾病(
      例如肺結核)、肌肉骨骼系統疾病(例如腕隧道症候群)、職業性癌症、以及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等。
(二)「工作相關疾病」係指具有多種致病因素,工作僅為其一因素者,例如腦血管
      與心臟疾病及精神疾病。我國現行職業病種類表所列疾病,尚無「工作相關疾
      病」一詞,且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及精神疾病亦未納入職業病種類表之職業病,
      然實務上已訂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
      指引」、「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作為醫師診斷
      之參據,實已具「工作相關疾病」之精神。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較憂
      鬱症、焦慮症等其他精神疾病明確,將之歸入職業病,亦符合國際間作法。
(三)基於上開論述,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
      病者,鑑定結果分為職業病及非職業病;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屬於腦血管與心臟
      疾病及精神疾病,鑑定結果分為工作相關疾病及非工作相關疾病,以資明確。
四、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 )之職業病種類表,敘明其他未正面表列於職業或工作
    導致之特定疾病,如有科學證據和方法(或符合各國國情之作法)可連結勞工罹
    患疾病與其工作暴露之關係,亦可認定為職業病。考量職業變遷發展、醫學研究
    進步,可能發生新興疾病,基於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政策考量,對於罹患其他未列
    於職業病種類表之疾病,亦能按其疾病類型依第六條規定進入分組鑑定,如經詳
    實調查認為科學證據充分足夠,並得連結該病與工作暴露之因果關係者,得被鑑
    定為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使其獲取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爰為第二項規定
    ,以維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權益。
五、依據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職業病認定之醫學判斷原則,
    「職業病」為職業造成此疾病之因果關係可能性或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者;
    又參考國際間對於「工作相關疾病」之定義,為具有多種致病因素,工作僅為其
    一因素,與其他危害因子共同作用引起之疾病,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