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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0 條
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席。
審議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定應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小組會議之主席。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小組會議之開會及決定之要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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