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席。 審議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定應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小組會議之主席。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小組會議之開會及決定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