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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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訂定)
第 10 條
請頒本獎章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頒給本獎章;已頒給者,追還
其獎章及證書:
一、最近五年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准易
    科罰金。
二、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處分。
三、請頒本獎章之事實有虛偽或造假之情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一、基於本獎章係國家榮典之授予,對於獲頒者有其崇高之尊榮性,爰定明請頒者有
    各款不當之情事,不得頒給獎章。對於已頒發者,如經發現或查證申請時有不當
    之情事,將追還獎章及證書。另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依獎章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辦理繳還獎章及證書。
二、所定最近五年內係以勞動專業獎章請頒事實表申請日為基準,往前推算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