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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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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部得對職災強化訓練機構之人員資格、服務情形、各項支用單據及
    服務紀錄,實施查核。
    職災強化訓練機構對於前項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查核,得以現場或書面方式為之,查核人員進入現場查核時,
    應主動出示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查核結果,職災強化訓練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本部應令其限
    期改善。
    第一項查核相關行政作業事項,職安署得請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協助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