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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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10-2 條
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依本辦法規
定應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且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監測計畫
應由下列人員組成監測評估小組研訂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三、受委託之執業工礦衛生技師。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游離輻射作業或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依第十一條規定得以直讀式儀器
監測方式為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監測計畫,雇主應使監測評估小組成員共同簽名及作成紀錄,留存
備查,並保存三年。
第一項第三款之技師不得為監測機構之人員,且以經附表二之一所定課程
訓練合格者為限。
前項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團體
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優劣為落實勞工暴露評估之重要關鍵,為加強維護從事
    高風險作業勞工之安全與健康,並藉由專業技師協助共同簽認,以提升作業環境
    監測制度之有效性,爰增訂本條文。
三、第一項訂定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依本辦
    法規定應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且總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雇主對於作
    業環境監測計畫,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執業工礦衛生技師
    及工作場所作業主管,組成監測評估小組研訂,以規劃及訂定具代表性之採樣策
    略及監測計畫。
四、游離輻射作業之監測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另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
    測依第十一條規定得以直讀式儀器監測方式為之者,因監測方法較為簡單,其監
    測計畫由雇主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開作業之監測計畫
    ,得不需組成監測評估小組研訂之。
五、第三項規定監測計畫,雇主應使監測評估小組共同簽名及作成紀錄,留存備查並
    保存三年。
六、為避免技師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有效運用技師確認監測計畫之有效性,爰於第
    四項規定,執行簽認業務之技師不得為辦理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人員。另為提升
    技師之暴露評估專業,於執行簽認業務前,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暴露評估相
    關訓練合格。
七、第五項訂定前開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
    團體辦理,相關課程及時數如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一修正說明】
本表新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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