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製造第一種壓力容器本體完成時,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 構造檢查。但在設置地組合之分割組合式第一種壓力容器,得在安裝前, 向設置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