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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101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
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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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
主,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或失能,處以同法第六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考量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之受僱勞工,且已依法補助者,為避免將雇主補償責任
轉嫁全民負擔,基於處罰法定主義,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
,明定對雇主課處罰鍰及其額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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