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非設有吊鉤、鉤環、鏈環或編結 環首、壓縮環首者,不能作為起重機具之吊掛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