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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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進入作業區域之禁止。
二、吊籠之下方危險區域,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並設警告標示。
-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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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由原第一百三十三條移列。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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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敷設於建築物
之升降機,為建築法規定之建築昇降設備,本法施行後,應優先適用建築法規,
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及檢查機構研商,獲致結論,對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涉及
檢查發證部份,依建築法令辦理;涉及勞工作業安全部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辦理,爰修正權責分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