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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103 條
雇主於吊籠使用時,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下方之危險區域,並設
置警告標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進入作業區域之禁止。
二、吊籠之下方危險區域,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並設警告標示。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條次變更,由原第一百三十三條移列。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一、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敷設於建築物
    之升降機,為建築法規定之建築昇降設備,本法施行後,應優先適用建築法規,
    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及檢查機構研商,獲致結論,對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涉及
    檢查發證部份,依建築法令辦理;涉及勞工作業安全部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辦理,爰修正權責分工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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