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檢查機構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並應事先備妥下列事項: 一、將被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