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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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103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
,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
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
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
依前項後段規定選擇適用本法請領保險給付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
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
,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維護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權益,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
    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
    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至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於本法施行後尚未提出給付
    申請,且請求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
    之一規定,於後段規定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規範勞工保險條例與本法銜接適用之相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爰於第二
    項定明依相關法律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予合併計算。
三、為確保保險給付核發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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