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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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維護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權益,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
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
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至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於本法施行後尚未提出給付
申請,且請求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
之一規定,於後段規定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規範勞工保險條例與本法銜接適用之相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爰於第二
項定明依相關法律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予合併計算。
三、為確保保險給付核發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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