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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04 條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之設備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應測定空氣中氧氣及有害氣體之濃度。
二、應有使勞工安全升降之設備。
三、開挖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或有異常氣壓之虞時,該作業場所應設置專供
    連絡用之電話或電鈴等通信系統。
四、開挖深度超越二十公尺或依第一款規定測定結果異常時,應設置換氣
    裝置並供應充分之空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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