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構造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 上加蓋構造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三十四) ,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 份,做為構造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 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