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用於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確知容器之用途無誤者,方得使用。 二、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 三、容器外表顏色,不得擅自變更或擦掉。 四、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 五、容器搬動不得粗莽或使之衝擊。 六、焊接時不得在容器上試焊。 七、容器應妥善管理、整理。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本條所稱高壓氣體容器,未規定其使用內容積,為免與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 則第四條所稱之高壓氣體容器混淆,爰修正為「高壓氣體之容器」,餘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