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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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會業已協商內政部、交通部及國防部同意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或權責辦理,以免一事兩辦,造成競合,並使
權責分工更臻明確妥適。
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
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揭昇降設備於「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
管理辦法」、「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訂有明文,由建築主
管機關檢查及管理,可資依據。
四、依船舶法、船舶檢查規則、船舶設備規則等,對設於船舶之貨物裝卸設備等,由
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並依交通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航字第○九六○
○一○六九四號函同意辦理。
五、國防軍事作戰範圍如作戰部隊、軍事要地等場所,其設置之起重升降機具,擔負
國防任務,由官兵操作,且軍事重地涉有軍事機密性,由國防主管機關依權責檢
查及管理。
六、本會八十年九月九日台八十勞安二字第二三八九七號函略以,升降機之檢查,勞
工安全衛生法與建築法競合部分,由兩單位做適當之分工、同一台升降機僅由一
單位負責檢查管理為原則,避免重覆檢查管理,檢查管理分工依下列原則辦理:
礦業之礦場、製造業之工廠、營造業之工地、水電燃氣業之水廠、電廠、瓦斯廠
、倉儲業之倉庫、通訊業之電訊交換機房、國防事業之生產機構、軍醫院、研究
機構及對外附設之傳播事業單位等之升降機自竣工檢查開始,由勞工檢查機構實
施檢查管理,其餘升降機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檢查管理在案。惟鑑於時空環境變
遷,已有若干不合時宜之處,故配合實際業務分工情形,並會商內政部同意酌予
微調,爰予明文定之,以資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