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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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鑒於職業病之鑑定、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及僱用職業災害勞工從
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申請補助,本法業有相關規定足資據以申請,惟為維護程
序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已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處理之事件,
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
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多數規定業納入本法規範或於本法規定依原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相關規定續為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除本法另有規範外,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該法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