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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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
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其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時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作業時,仍應依本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之準用規定,善盡本規則所定雇主義務之規定,確保所設置起重升降
機具及使用之吊掛用具等符合相關安全規定,如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
定荷重;中型固定式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起重機具
之吊掛用鋼索,其安全係數應在六以上等。
三、為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
如派遺工、志工或職業訓練機關學員)之安全,增列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
用本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