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搬運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二、場內移動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 三、以手移動容器,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方直立移動。 四、容器吊起搬運不得直接用電磁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 五、容器裝車或卸車,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才進行,卸車時必須使用緩衝板 或輪胎。 六、儘量避免與其他氣體混載,非混載不可時,應將容器之頭尾反方向置 放或隔置相當間隔。 七、載運可燃性氣體時,要置備滅火器;載運毒性氣體時,要置備吸收劑 、中和劑、防毒面具等。 八、盛裝容器之載運車輛,應有警戒標誌。 九、運送中遇有漏氣,應檢查漏出部位,給予適當處理。 十、搬運中發現溫度異常高昇時,應立即灑水冷卻,必要時,並應通知原 製造廠協助處理。
一、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本條所稱高壓氣體容器,未規定其使用內容積,為免與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 則第四條所稱之高壓氣體容器混淆,爰修正為「高壓氣體之容器」,餘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