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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1 條
以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遴用者,應於任用後二年內完成身心障礙專
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書。
以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遴用者,應於任用後二年內依訓練障別完成
身心障礙專業訓練四十七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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