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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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1 條
一、二等職業訓練中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八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三等職業訓練中
心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
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12 月 31 日
分等規定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一、職稱及員額均未修正。
二、各職稱之職務列等係依照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官等與職等並列方式,並參照職務    列等表規定修正之。
三、人事室辦理事項增列「人事查核」,以符實際業務需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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