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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11 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
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
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主管機關派員指導」係依照目前實際情形及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十三條之精
神增列,以應需要。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六條之刪除,並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勞工組
    織工會之連署發起門檻,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工會運作實務需要,明定工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事證,向
    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全國性之工會聯合組
    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四、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且配合工會選舉罷免章則應由工會自行訂定,爰刪除原條
    文第三項有關上級工會及主管機關派員監選、指導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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